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6號聲 請 人 鎮臺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詣臻 相 對 人 李垂 李建忠即記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 │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86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備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6年8月31日 │402,973元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6日 │WG0000000 │ │ ├──┼───────────┼─────────┼───────────┼───────────┼────────┼────────┤ │002 │106年11月30日 │493,038元 │無記載(原到期日為106 │106年12月1日 │WG0000000 │到期日先於發票日│ │ │ │ │年10月31日,係為發票日│ │ │視為無記載。 │ │ │ │ │之前,應視為無記載) │ │ │ │ ├──┼───────────┼─────────┼───────────┼───────────┼────────┤ │ │003 │106年11月30日 │608,973元 │無記載(原到期日為106 │106年12月1日 │WG0000000 │ │ │ │ │ │年10月31日,係為發票日│ │ │ │ │ │ │ │之前,應視為無記載) │ │ │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