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徐定禎
- 代理人
- 傅桂欽
- 代理人
- 盧仁田
- 相對人
- 宜城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均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96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支付命令聲請費 │ 500元 │ │ ├─────────┼───────┼───────────┤ │補繳擴張聲明裁判費│ 610元 │ │ ├─────────┼───────┼───────────┤ │合 計 │ 1,11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而原第一審判決已就其中│ │4,240 元判由相對人負擔,故除此部分不予重複列入外,相對人尚│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