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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代理人
傅桂欽
代理人
盧仁田
相對人
宜城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均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96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支付命令聲請費    │       500元  │                      │
├─────────┼───────┼───────────┤
│補繳擴張聲明裁判費│       610元  │                      │
├─────────┼───────┼───────────┤
│合  計            │     1,11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而原第一審判決已就其中│
│4,240 元判由相對人負擔,故除此部分不予重複列入外,相對人尚│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