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陳有德即爾本室內空間設計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日月頂開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萬2,723 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65萬90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 萬2,72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2 萬404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晝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裝修、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650 萬元。原告於簽約日起即陸續進場施作,施工期間被告指定訴外人即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邑公司)總經理高煌禮與原告接洽並負責系爭工程監督、管理、施工及查驗等事宜,工程期間原告均檢附工程完成數量計算書及施工照片等資料辦理計價,並經被告估驗核可認無誤後,開具廠商估驗計價單。嗣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部分工程款項159 萬225 元,竟遭被告拒絕,雙方經協調後,同意於107 年5 月7 日終止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原告已完成工程及已進材料,均由被告核實給價,原告乃根據被告開具之廠商估驗計價單及於終止系爭工程前陸續施工之數量,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327 萬4,435 元之工程款項,其中水泥砂漿防水粉刷及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單價均為900 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經協調後,兩造同意水泥砂漿防水粉刷及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單價減為470 元,原告重新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195 萬2,723 元之工程款項,仍遭被告拒絕付款。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最後協調之金額為56萬6,937 元,城邑公司並開發同額支票以支付云云,惟56萬6,937 元僅為部分款項,且該支票已跳票。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係向城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又兩造間最後協調之金額為56萬6,937 元,由城邑公司簽發同額之支票以給付工程款項,城邑公司亦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但須分期付款。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650 萬元,原告於簽約日起即陸續進場施作,施工期間被告指定城邑公司總經理高煌禮與原告接洽並負責系爭工程監督、管理、施工及查驗等事宜,原告檢附工程完成數量計算書及施工照片等資料辦理計價,經被告估驗核可認無誤後,開具廠商估驗計價單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意願書、承攬商車輛通行證、高煌禮名片、工程完成數量計算書、廠商估驗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向城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城邑公司曾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工程承攬意願書,業主名稱及立合約人之甲方均為被告,且被告亦有在該意願書及所附之勞工安全衛生手冊、業主契約規範圖書上蓋章用印,堪認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甚明。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意願書、城邑公司開具之廠商估驗計價單、原告與城邑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拋棄聲明書內容所示,其工程編號均為日月頂合約第006 號、工程名稱均為通霄電廠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且高煌禮名片上所載之公司地址,亦與被告之登記地址相同,殊難想像被告未授權城邑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被告對此亦未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施工期間被告指定城邑公司與原告接洽並負責系爭工程監督、管理、施工及查驗等事宜,應屬可採。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業主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雙方需配合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由乙方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款項協調之金額自327 萬4,435 元降為195 萬2,723 元,其中水泥砂漿防水粉刷及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單價均自900 元降為470 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雖提出票據簽收單、支票(見本院卷第91頁),抗辯最後協調之金額為56萬6,937 元,城邑公司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以給付工程款項云云。惟查,前揭票據簽收單、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城邑公司有簽發面額56萬6,937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無法證明兩造間最後協調之金額為56萬6,937 元,且依原告所提城邑公司廠商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該表業經製表吳緹潔、工務黃士羣、初核翁姓員工、複核黃姓員工、核准高煌禮、會計高鈺婷等簽名確認,其上應付金額即高達159 萬225 元,已超過被告主張之56萬6,937 元甚多,足見被告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方為可採。準此,兩造就系爭工程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既為 195 萬2,723 元,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將款項給付與原告。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 萬404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