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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債務人
黃桂香
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13,168 元,未逾1,200 萬元,其曾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經本院106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卷第281 至28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額為1,213,168 元(卷第33頁),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向各債權人函查債務人迄今所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2,917,488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債務人提出之債權總額有異,惟仍未逾1,200 萬,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債務人原係晨星企業社人力派遣員工,自106 年4 月起擔任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之技術員至今,現遭本院強制執行扣薪中,有其提出本院106 年司地執字第700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卷第243 頁)。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均屬減損積極財產之行為,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且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就其全部資力與總債務互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況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亦為其清償債務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債務而低估債務人之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是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而債務人於106 年8 月31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日),其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4 年9 月至106年8 月間之收入計有:⑴104 年9 月至12月,於晨星企業社薪資收入為78,091元【計算式:14,700+24,181+17,456+21,754=78,091元】,有薪資條在卷(卷第277 頁);⑵105 年僅有4 月至6 月、8 月有薪資收入,其餘均無工作收入,該年度所得共67,903元【計算式:16,903+19,590+16,130+15,280=67,903元】,有薪資條附卷可佐(卷第275 頁);⑶106 年部分,1 月、3 月於晨星企業社之薪資收入共計30,142元【計算式:13,064+17,078=30,142元】(卷第273 頁),4 月至8 月於友旺公司工作,經強制扣薪3 分之1 及扣繳勞健保費、福利金後所得共為80,484元【計算式:19,489+14,636+16,231+16,380+13,748 =80,484元】,而遭扣薪之金額合計30,798元【計算式:7,318 +8,116 +8,190 +6,874 =30,798元】,亦有友旺公司薪資明細表、債務人華南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卷第263 至271 頁、311 至313 頁)。另債務人自102 年4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雖經列為苗栗縣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其未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亦有苗栗縣政府回函在卷可稽(卷第407 頁)。是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為19,161元【計算式:(78,091+67,903+30,142+80,484+30,798)÷15月=19,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5,400 元、健保費374 元、國民年金466 元、交通費1,032 元、電費1,224 元、電話費1,177 元、雜支2,425 元、租金4,500 元,合計16,598元(卷第279 頁),並提出105 年3 、4 月、全民健保繳款單、醫療費用收據、台灣大哥大106 年3 月電話費繳費單、國民年金105 年第5 期保險費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67至89頁)。惟依105 年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卷第411 、412 頁),苗栗縣每人每月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為2,519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99,447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29人=2,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通訊支出為744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通訊支出29,384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29人=744 元】,電費及燃料支出為496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電費及燃料支出19,585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29人=496 元】,是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費用均已超出本縣平均每人每月所需費用甚多,難認為必要合理。且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費用單據亦明顯不足,自難據此憑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與實際情形相符。

(四)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之母鍾雲英名下查無財產,104 年無所得,105 年所得39,00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373 至377 頁),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自陳鍾雲英另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黃忠平、黃忠正等2 人,並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卷第431 至441頁),是債務人自應與黃忠平、黃忠正平均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債務人主張每月視情形給付鍾雲英3 千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1,448元(卷第413 頁)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3,816元【計算式:11,448元÷3 人=3,816 元】,是上開金額尚稱合理。又債務人主張與前配偶徐偉玹育有未成年子女徐O維(90年5 月生)、徐O琪(92年10月生),約定由徐偉玹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但債務人每月給付每人3 千元,共6 千元乙節,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然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父母之法定義務,不因父母有無離婚而受影響或免除,故債務人仍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依前述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1,448元(卷第413 頁)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11,448元【計算式:11,448元×2 名子女÷2 人=11,448】,是其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費6 千元,亦屬合理。至其主張給予2 千元零用金予子女部分,其未釋明支出零用金之必要性及證據,故應予剔除。綜上,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9,000 元【計算式:3,000 +6,000 =9,000 】。

(五)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得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為已足。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卷第413 頁),故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依此為準,方屬合理。準此,債務人更生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9,161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扶養費用9,000 元後,已無餘額,且其名下無財產,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卷第367 頁),足認其經濟狀況陷於困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況其2 名未成年子女現雖均由前配偶負擔大部分之扶養費,倘日後債務人需支付法定一半之扶養費時,更難認其有餘力清償債務。再者,債務人所欠債務2,917,488 元,其雖年僅35歲(71年6 月16日生),但倘任由高額之利息、違約金不斷循環累積,實難期待其能將債務清償完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債務人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含本金│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55,428元      │卷第389頁。   │
├──┼────────────────┼────────────┼───────┤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628元      │卷第423頁。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18,648元      │卷第181頁。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58,295元      │卷第133頁。   │
├──┼────────────────┼────────────┼───────┤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8,446元      │卷第143頁。   │
├──┼────────────────┼────────────┼───────┤
│6.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16,762元      │卷第409頁。   │
├──┼────────────────┼────────────┼───────┤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48,281元      │卷第217頁。   │
├──┼────────────────┼────────────┼───────┤
│    │合計                            │       2,917,488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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