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債 務 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鄭志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陳映蓁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如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故法院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23,576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 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323,576 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向債權人函查聲請人迄今所積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405,725 元(詳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額雖有所出入,惟仍未逾1,200 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99年10月起至106 年11月止,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大潤發)擔任課員,自107 年4 月起任職於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擔任約僱人員,月薪約為25,200元;而其於105 年6 月至107 年5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545元【計算式:{105 年6 至12月(368,973 元×6/12 )+106 年1 至12月349,804 元+107 年1 至5 月(4,970 元+25,820元)}÷24=23,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大潤發薪資單、信和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160 至167 、187 至188 頁),並與目前月薪相距不遠,堪認依聲請人現有之工作能力,應可獲得之固定收入為25,200元,並未悖於常情。是本院以聲請人陳報目前之每月薪資25,2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105 年6 月至107 年5 月間,每月支出膳食費4,000 元、水電費800 元、手機電話費1,000 元、機車油費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89 至209 頁)。查其主張各項費用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本院核對聲請人所列項目,均屬水、電、電話通訊及飲食之日常必要支出範圍,且其陳報之金額又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尚無不妥。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6,600 元(計算式:膳食費4,000 元+水電費800 元+手機電話費1,000 元+機車油費800 元=6,600 元)。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與配偶甲○○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李○瀚(92年9 月出生)、李○忠(95年9 月出生)、李○華(97年2 月出生),每月需分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固提出戶籍謄本、甲○○、李○瀚、李○忠、李○華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174 至186 頁),然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觀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支出,本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雜支等各類生活所需資源,不可能期待聲請人就各類支出均可提出收據、明細以供查核。另衡酌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堪認聲請人主張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000 元,合計為12,000元(計算式:4,000 元×3 =12,000元),尚屬合 理。 ㈤從而,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約為25,200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6,600 元及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後,每月尚餘6,600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5,200元-6,600 元-12,000元=6,600 元);而其目前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合計為405,725 元,於不計利息之情形下,約5 年又2 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05,725 元÷6,600 元=62個月,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諸一般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為6 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照),還款年限並非過長。又聲請人係69年次,目前年齡約為38歲,衡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尚有27年之職業生涯可獲取薪資、收入,自應勉力償還債務。故本院依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五、綜合上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參酌其年紀、工作能力及條件,顯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 │:新臺幣)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9,654元│見本院卷第43頁。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5,410元│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8,525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 ├──┼───────────────┼─────────┼────────────┤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132,805元│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 │ ├──┼───────────────┼─────────┼────────────┤ │5.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8,158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1,974元│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 ├──┼───────────────┼─────────┼────────────┤ │7.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2,069元│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 │ ├──┼───────────────┼─────────┼────────────┤ │8.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17,130元│見本院卷第94至100 頁。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 │合計 │ 405,725元│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