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債 務 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鴻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8 月之平均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1,930 元,有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表附卷可參。而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73,212元,未提出單據,自無從完全採信。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以29,732元,始為合理。債務人提出第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44,788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衡其經濟狀況及債權人之受償程度,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