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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程
相對人
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穩發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685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 萬元,在新臺幣1,498,777 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或假扣押,核係備為賠償他造因受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可資參照),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68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47 號為假扣押執行。惟前開假扣押裁定遭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且前開新竹地院之假扣押執行亦因而撤銷。嗣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已提起訴訟,並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223 元及其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19,106 元,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33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該確定判決內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部分業已抵銷,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685 號提存書、本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105 年1 月25日新院千104 司執全文字第247 號通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學府路第6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查核無誤,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惟相對人為行使權利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新竹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223 元,依前揭說明,於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部分,應認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擔保金1,498,777 元(計算式:150 萬元-1,223 元=1,498,7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金額1,223 元之部分,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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