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温明凱即鴻鈞水電消防工程行
- 相對人
-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蘭
- 相對人
- 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式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肆元、肆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在案,其本訴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負擔8%,餘由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泰安鄉公所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泰安鄉大坪、大興供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聲請人得標並承攬施作,詎料聲請人未在系爭工程設計圖所示地點即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段763 地號國有地上施作錨座,致施作之水管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水管爆裂損壞情事,且聲請人拒絕進場修復,相對人泰安鄉公所乃將系爭工程之改善工程併入「泰安鄉龍山、大興、達拉岡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並由得標廠商修復完成,為此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請人辯稱略以:系爭工程施作時未取得上開國有地之使用權,故將施作地點更改至同段732 地號土地上,願預納測量費用,請求至現場履勘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5 、107 、403 頁),且為證明上開事實,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3 月13日請求傳訊同段7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泰安鄉公所人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33 、403 頁),並預納如附表所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所預納之上開費用係屬於本訴訴訟費用之支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 │ 說明 │ ├─────────┴───────┴──────────┤ │本訴部分: │ ├─────────┬───────┬──────────┤ │第一審裁判費 │ 28,918元│相對人泰安鄉公所墊付│ ├─────────┼───────┼──────────┤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1,868元│ 聲請人墊付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180元│ 聲請人墊付 │ ├─────────┴───────┴──────────┤ │反訴部分: │ ├─────────┬───────┬──────────┤ │反訴裁判費 │ 1,770元│ 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一、本訴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長川公司負擔8%,餘由相對人泰安│ │ 鄉公所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 │ │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相對人泰安鄉公所所支出之本訴訴訟費用各為6,04│ │ 8 元、28,918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長川公司求償484元( │ │ 計算式:6,048 ×8%=484 )、向相對人泰安鄉公所求償5,│ │ 564 元(計算式:6,048 -484 =5,56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