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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徐正斌
相對人
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如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以本院107 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32 號提存書、苗院傑民愛107聲53字第23491 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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