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新弘製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正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明
- 法定代理人
- 蔡鳳英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永
- 相對人
- 陳立仁
呂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司裁全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08,000 元,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783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03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6 日登記解散,依公司法79條規定,應以聲請人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本件由聲請人全體股東即林世明、林嘉正、林嘉永及蔡鳳英為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裁全聲第2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783 號提存書、本院99年2 月6 日苗院源97執全良字第603 號、106 年10月13日苗院傑97執全良字第603 號函、經濟部99年10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93267598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3號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