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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謝昌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峻帝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文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O七年度訴字第四七O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亦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今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款,基於利害衝突原則下,聲請人無法行使相對人之代理權,且相對人全體股東並未再推舉代表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恐致久延,聲請本院自相對人股東中選任一人擔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今向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70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又未推舉代表人進行訴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登記事項表,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核對無訛。足認本件訴訟聲請人確因利益迴避而無法代理相對人應訴,而相對人亦無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相對人公司有五名股東,除聲請人為董事間股東外,另四名股東為謝陳春、謝瑤紅、詹靜芝、林文濱,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查,其中林文濱出資5,250,000 元與聲請人相同,遠高於其餘3 位股東,其就兩造間關係亦應知悉,且基於出資額觀之,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與其個人利益應屬利害共同,足信其會為相對人保障法律上之權益,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林文濱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裁判、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則聲請人於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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