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范穩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5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而為取回擔保金,並已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書影本、民國107 年9 月12日苗院傑民信107 聲52字第26895 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均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