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掄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其祥
- 法定代理人
- 李合和
- 相對人
- 彭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2,900 元後,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1721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訴字第50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21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並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扣押命令,惟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抵銷而消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4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218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4,000 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共計4 年4 月,加上裁判送達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5 年;則以相對人債權1,524,000 元、4.5 年、法定遲延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可能受有342,900 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524,000 元5 %4.5 年=342,900 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