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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徐正斌
相對人
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3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接獲本院提存所以苗院傑98存字第432 號函催需依法於期限內聲請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並未陳報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苗院傑民有3107聲31字第14422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函已於107 年5 月31日對聲請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迄未補正,是本件尚無從認定擔保物有何應返還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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