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新弘製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正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永
- 法定代理人
- 蔡鳳英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明
- 相對人
- 陳立仁
呂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8,000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708,000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7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03 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向本院聲請以107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3 號提存書、106 年10月13日苗院傑97執全良字第603 號民事執行處函、107 年度裁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7 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亦未曾向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起訴求償,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