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范穩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52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然因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書、105 年度司執全助而字第58號函、105 年度司執全讓字第95號函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又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