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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徐正斌
相對人
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32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32 號提存書、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撤回假處分聲請狀、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609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 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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