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伯昌
- 相對人
- 呼振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函件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見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而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