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原 告 楊品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訴訟代理人 李坤輝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O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言詞辯論。 二、請原告本人到庭,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第一項職權訊問,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 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5 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367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需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故需原告到庭接受訊問。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若被告知悉何人在場親見親聞原告離職情形,亦請一併陳報為證人,若否,本院亦可能於必要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行當事人訊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