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吳昀蓁
- 被告
-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27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4,827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詠嘉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嗣於107年7 月10日具狀追加楊名衡為被告,請求其連帶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核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程序上應准許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經被告詠嘉公司資遣,被告詠嘉公司並承諾於同年12月5 日支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4,827 元,惟被告詠嘉公司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詠嘉公司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詠嘉公司,於106 年11月8 日經被告詠嘉公司資遣,被告詠嘉公司積欠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24,82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切結書、離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96號卷第15至1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詠嘉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96號卷第33、37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124,827 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原告對被告楊名衡請求部分:關於原告對被告楊名衡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查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詠嘉公司之間,而於原告與被告楊名衡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關於被告楊名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證據,則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結論: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詠嘉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楊名衡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詠嘉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詠嘉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