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525號原 告 柯永福 被 告 潘信誠即宮青恬企業社 被 告 黃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青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玉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玉青表明其為宮青恬企業社(下稱宮青恬)老闆、股東之一,代表宮青恬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向原告購買冰箱及烤箱,總金額為11萬5,200 元,原告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17日送達宮青恬竹南店由員工收受、頭份店由被告黃玉青收受。嗣於106 年11月底,被告黃玉青要求原告先提供收據,才能向宮青恬請款,原告遂交付其空白統一發票。其後原告向被告黃玉青收取部分款項,且於107 年1 月30日前往宮青恬竹南店,請求尾款10萬元,被告黃玉青表示貨款被人取走,無力支付,要求分期支付貨款並簽發票據金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共10張,嗣後被告黃玉青於107 年3 月清償1 萬元,宮青恬頭份店員工於同年4 月清償1 萬元,同年5 月份後未再付款,且被告黃玉青失聯,尚餘尾款8 萬元,宮青恬則告知被告黃玉青非其員工或老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信誠即宮青恬企業社(下稱被告潘信誠)辯稱:被告黃玉青與訴外人黃麗如經營宮青恬竹南店,為麵包店;被告潘信誠等共4 名股東出資經營新開幕之宮青恬頭份店,4 名股東與被告黃玉青為加盟關係,亦即4 名股東向被告黃玉青購買宮青恬竹南店中央廚房生產之蛋糕,可使用宮青恬之店名,然宮青恬頭份店實際營運則由被告潘信誠等4 名股東負責。因被告黃玉青有經驗,被告潘信誠等4 名股東非專業,遂請被告黃玉青規劃、訂購所需設備,再由4 名股東按企劃表付款給被告黃玉青,本來預估出資50萬元,後來增資為70萬元。4 名股東也擔心被告黃玉青挪用款項,故約定有收據才會付款;在4 名股東LINE群組上,有被告黃玉青寫的4 名股東出資明細,其中12萬8,000 元即是向原告訂購設備之款項。被告潘信誠等4 名股東拿到被告黃玉青提出之付款收據後,即於106 年10月間付款給被告黃玉青。至於被告黃玉青向原告訂購設備時,是否以宮青恬之名義以及被告黃玉青已支付部分款項等情,被告潘信誠並不知悉。其後因被告黃玉青挪用款項跑了,黃麗如稱其等經營不下去,才詢問被告潘信誠是否要接,宮青恬負責人才更改為被告潘信誠。本件貨款係原告與被告黃玉青之關係,被告潘信誠已付款給被告黃玉青,且本票也是被告黃玉青開給原告的,原告不應該向被告潘信誠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玉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玉青於106 年10月12日向原告購買冰箱及烤箱,總金額為11萬5,200 元,原告已交貨,並經被告黃玉青簽收,嗣經被告黃玉青給付部分款項,並表示無力支付,要求分期付款,並簽發票據金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共10張予原告,迄今尚餘尾款8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銷貨單、出貨單、原告與被告黃玉青LINE對話紀錄、本票8 紙為證,且為被告潘信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尚未支付之貨款8 萬元是否應由被告潘信誠給付?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係被告黃玉青親自向原告訂購設備、受理交貨、支付部分貨款、請求分期付款,並且以被告黃玉青個人名義簽發10紙本票交付原告,此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有原告陳稱係被告黃玉青個人簽名、及書寫其手機號碼可憑,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裡,被告黃玉青亦傳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原告,可見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黃玉青本人。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玉青表明為宮青恬老闆、股東之一,代表宮青恬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之對話確有一則訊息被告黃玉青係以署名「宮青恬」發話(卷76頁),縱信原告前述主張屬實;然查,宮青恬為商號名稱,非法人,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故商號與其所有人為同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玉青縱曾表明商號之名,惟買賣契約效力並不歸屬於宮青恬商號本身;另被告黃玉青亦未表明宮青恬所有人為何人,及其係該所有人之代理人,故買賣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黃玉青與原告之間,亦未對宮青恬之所有人發生效力。 (三)次按商號與營業之讓與,凡讓受人所應償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應以讓與契約所訂定者為準。故讓與人之債權人欲於讓與契約外,無故加重讓受人之義務,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以商號為名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屬於其所有人,故商號所有人將商號讓與予受讓人,除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外,原商號所有人所負債務不因此移轉予商號受讓人承擔。查原告與被告黃玉青之買賣契約成立於106 年10月間,宮青恬企業社於107 年4 月10日始異動負責人為被告潘信誠,有本院查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卷28頁),是被告潘信誠顯係於原告與被告黃玉青買賣成立後始受讓宮青恬之商號。又被告潘信誠抗辯其與被告黃玉青為加盟關係,其委託被告黃玉青規劃、購買新開店所需設備,被告黃玉青再持付款單據據以向被告潘信誠等4 名股東請領款項乙節,亦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及被告黃玉青LINE訊息為證,觀之該訊息被告黃玉青告知「房租57000 、物品63500 、設備128000、廣告23760 名片傳單1822、家具3500…已拿396599,000000-000000 =103401」元,與被告潘信誠所辯其等委由被告黃玉青規劃,原估計出資50萬元,且依被告黃玉青提出單據交付款項給被告黃玉青乙節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被告潘信誠所提資料顯示,其與被告黃玉青間僅為給付被告黃玉青已支出購買品項價款之關係,彼此間亦無債務承擔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信誠應依買賣契約關係支付貨款,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青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