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5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535號
- 原告
-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維
- 訴訟代理人
- 沈瑞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川埔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廖川埔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以「廖川埔」為被告,但未提出其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無名為廖川埔之人,再查詢原告所提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街000 號」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結果,故「廖川埔」是否現仍生存,並非無疑,本院無從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現應受送達之住所地。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被告「廖川埔」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