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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5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535號

原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沈瑞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川埔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廖川埔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以「廖川埔」為被告,但未提出其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無名為廖川埔之人,再查詢原告所提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街000 號」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結果,故「廖川埔」是否現仍生存,並非無疑,本院無從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現應受送達之住所地。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被告「廖川埔」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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