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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5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535號

原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沈瑞裕
被告
廖川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以「廖川埔」為被告,但未提出其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無名為廖川埔之人,再查詢原告所提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街000 號」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結果,故「廖川埔」是否現仍生存,並非無疑,本院無從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現應受送達之住所地。經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提出廖川埔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已於107 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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