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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原告
賴瑞珍
被告
宗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宗哲
訴訟代理人
謝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780,000 元自民國107 年1 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800,000 元自民國107 年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宗哲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2 月27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整之支票及106 年12月27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之支票各一紙,合計被告積欠票款158 萬元。詎原告持系爭支票二紙支票分別於107 年1 月18日及107 年1 月2 日為付款提示時,因被告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開票及所付票款債務之事實自認,並陳稱現在公司遇到問題有點困難,希望跟對方和解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等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608 號卷第11-13 頁)。而被告對於開票及應付票據債務責任等事實均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被告給付158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780,000 元自民國107 年1 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800,000 元自民國107 年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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