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2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22號

原告
游興德
訴訟代理人
朱榮發
被告
喜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O一土地及同段375 建號建物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雖被告登記地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均非未於本院轄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即明。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之權,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由喬華民為法定代理人,或其後由全體董事喬華民、耿台英、任立潔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均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於民國88年7 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88中字第088651664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107 年1 月24日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參被告未解散時之變更登記表載明,方建成為被告之董事即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股東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任何一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列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時僅列方建成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7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1 土地及同段37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86年8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業於86年12月底給付價金,而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其法定代理人方建成具狀表示對本件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屬相符。被告非但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或存續期間延長迄今,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表明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業已於106 年12月14日存續期間屆滿,且原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況被告已於88年7 月22日解散,亦不可能於該期間內再發生對原告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滿後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地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收件│抵押權登│
│號│(苗栗縣銅鑼鄉七│            │      │            │額(新臺幣)│年期及字號│記日期  │
│  │十份段中平小段)│            │      │            │            │          │        │
├─┼────────┼──────┼───┼──────┼──────┼─────┼────┤
│1 │     27地號     │ 101/10000  │喜哲建│民國86年8 月│   60萬元   │民國86年銅│民國86年│
├─┼────────┼──────┤設有限│15日至106 年│            │鑼地所字第│12月19日│
│2 │    375建號     │    1/1     │公司  │12月14日    │            │5298號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