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曹馨文 徐碩彬 被 告 黃國政 黃芳蘭 黃古鳳嬌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國政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6 年12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9,762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得黃國政之被繼承人黃石保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國政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為避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黃芳蘭、黃古鳳嬌、黃國偉(與黃國政合稱被告)合意,由黃古鳳嬌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黃國政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將黃國政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古鳳嬌。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黃國政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古鳳嬌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古鳳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黃古鳳嬌、黃國偉、黃芳蘭部分:黃石保過世後,被告即協議將由黃古鳳嬌繼承系爭遺產。渠等不知道黃國政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原告應該要向黃國政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國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黃國政積欠其現金卡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保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系爭不動產經黃古鳳嬌於102 年5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之黃石保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95至118 頁),且為黃古鳳嬌、黃國偉、黃芳蘭所不爭。而黃國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黃國政縱與黃古鳳嬌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放棄分得被繼承人黃石保遺留之系爭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況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觀諸本件被繼承人黃石保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可知黃石保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黃古鳳嬌、其子女即黃國政、黃芳蘭、黃國偉等人,而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僅黃古鳳嬌受分配。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是以,縱黃古鳳嬌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全部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黃國政之無償贈與行為。再者,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黃國政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黃古鳳嬌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表:被繼承人黃石保之遺產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 │ ⒈ │土地│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 ├──┤ ├──────────────────────────┼────┤ │ ⒉ │ │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 ⒊ │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1/8 │ ├──┤ ├──────────────────────────┼────┤ │ ⒋ │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1/4 │ ├──┤ ├──────────────────────────┼────┤ │ ⒌ │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1/8 │ ├──┤ ├──────────────────────────┼────┤ │ ⒍ │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1/8 │ ├──┤ ├──────────────────────────┼────┤ │ ⒎ │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1/4 │ ├──┤ ├──────────────────────────┼────┤ │ ⒏ │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1/4 │ ├──┤ ├──────────────────────────┼────┤ │ ⒐ │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1/4 │ ├──┼──┼──────────────────────────┼────┤ │ ⒑ │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 全部 │ ├──┼──┼─────────────┬────────────┼────┤ │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 價額 │權利範圍│ ├──┼──┼─────────────┼────────────┼────┤ │ ⒒ │投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萬4,060元│ 全部 │ ├──┤ ├─────────────┼────────────┼────┤ │ ⒓ │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12萬4,740元│ 全部 │ ├──┤ ├─────────────┼────────────┼────┤ │ ⒔ │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萬6,580元│ 全部 │ ├──┤ ├─────────────┼────────────┼────┤ │ ⒕ │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萬3,070元│ 全部 │ ├──┤ ├─────────────┼────────────┼────┤ │ ⒖ │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萬4,980元│ 全部 │ ├──┤ ├─────────────┼────────────┼────┤ │ ⒗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5,380元│ 全部 │ ├──┤ ├─────────────┼────────────┼────┤ │ ⒘ │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萬1,870元│ 全部 │ ├──┤ ├─────────────┼────────────┼────┤ │ ⒙ │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7萬8,740元│ 全部 │ ├──┤ ├─────────────┼────────────┼────┤ │ ⒚ │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7萬2,330元│ 全部 │ ├──┤ ├─────────────┼────────────┼────┤ │ ⒛ │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5萬7,850元│ 全部 │ ├──┤ ├─────────────┼────────────┼────┤ │ │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萬4,690元│ 全部 │ ├──┤ ├─────────────┼────────────┼────┤ │ │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萬7,380元│ 全部 │ ├──┤ ├─────────────┼────────────┼────┤ │ │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100元│ 全部 │ ├──┤ ├─────────────┼────────────┼────┤ │ │ │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1,210元│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