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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原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建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政
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全欣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徽娟
被告
大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仁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告
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章
被告
柏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梵貽
被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宏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勁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龍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三銀
被告
發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毓璿
被告
陳冠安即冠安實業社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恒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以苗院傑101 司執助人字第202 號函通知原告定107 年4 月12日實行分配,債務人為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一品公司),並列原告為訴外人一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惟原告業於97年4 月8 日以臺中市○○路○○○000 號存證信函辭去訴外人一品公司之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為訴外人一品公司於97年4 月9 日收受,則自97年4 月9 日起原告即非訴外人一品公司之董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可資證明。又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遭誤列為訴外人一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因訴外人楊佳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所致,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楊佳璋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誤列原告為訴外人一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請求排除對原告不當執行之實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為原告及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

三、經查,原告主張請求撤銷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一品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3 月12日苗院傑101 司執助人字第202 號函附卷可憑。原告既非執行債務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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