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 原告
- 徐宏昌
- 被告
- 張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2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149 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違規,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為吊扣1 年之處分,係處於吊扣而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而其於105 年5月7 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433 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亦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同向由南往北直行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見狀而不及煞車閃避,原告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4,380元(含未來須支出之雷射除疤費用30,000元)、多次就診之交通費24,600元,及休養30日、每日以2,000 元計之親屬看護費用共60,000元,並受有1.5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6,500元(月薪11,000元×1.5 月=16,500元),且原告之安全帽、手機亦受毀損,受有財產損失共6,600 元。又原告身體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合計原告受有242,08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違規,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為吊扣1 年之處分,係處於吊扣而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而其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8 時3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433 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車輛,亦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同向由南往北直行於被告之右後方,而駛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而不及煞車閃避,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之安全帽、手機亦有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 、87頁),且經本院調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119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4 頁),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故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結果及財物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4,38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55 、177 、179 頁);又其主張所造成左上肢疤根增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1頁照片),有雷射除疤之必要,所需費用為30,000元乙節,被告均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380元,尚無不合。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休養30日、每日以2,000 元計之親屬看護費用共60,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予憑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就診往返醫院多次,支出必要之交通費24,6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7-67 頁),又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交通費24,600元,為有理由。
⒋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手機修復費用3,000 元及安全帽3,6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足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財產損失共6,600 元,為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於清心福全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11,000元,於本件事故後共計請假1.5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5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6,500元(計算式:11,000元×1.5 =16,500)等語,並提出請假單、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175 頁),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足堪憑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6,500元,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多次治療,仍留有左上肢疤痕增生,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當庭拍攝傷口情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191 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目前就讀聯合大學,並於飲料店打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臨時工,105 、106 年之薪資所得為9,803 元、4,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節,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苗栗分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6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202,080 元(醫療費用34,38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24,600元+財產損失6,6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202,080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騎乘原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主要肇責;被告無駕駛執照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應負次要肇責。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60 %、40% 之責任,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80,832元(計算式:202,080 ×40%= 80,832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