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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原告
豪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玄
被告
足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P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6,213 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3 月1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0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13 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卷第5 至6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章,足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6,213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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