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55號
- 原告
- 卜小玹
- 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銘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被告
- 李碧娥
- 被告
- 徐煒玉
- 被告
- 孟憲皖
- 被告
- 林朝陽
- 被告
- 吳宗憲
- 被告
- 孫秀蕊
- 被告
- 曾瓊慧
- 被告
- 何昌明
- 被告
- 吳承翰
- 被告
- 盧文祥
- 被告
- 何貞林
- 被告
- 何恩洛
- 被告
- 張曦勻
- 被告
- 鄭悟枝
- 被告
- 黃千真
- 被告
- 謝舒婷
- 被告
- 李偉晉
- 被告
- 蔡鴻乘
- 被告
- 林宜蓁
- 被告
- 傅文君
- 被告
- 張雅婷
- 被告
- 黃聰智
- 被告
- 甘雅苓
- 被告
- 彭俊豪
- 被告
- 林美娟
- 被告
- 陳孟榆
- 被告
- 林宏輝
- 被告
- 吳政邦
- 被告
- 楊玉吉
- 被告
- 黃郁慈
- 被告
- 周寧琦
- 被告
- 黃宏富
- 被告
- 江冠賢
- 被告
- 廖思帆
- 被告
- 黃曉瑛
- 被告
- 李仁傑
- 被告
- 顏佑蓉
- 被告
- 黃鶴騰
- 被告
- 林雅琴
- 被告
- 許智銘
- 被告
- 利信宏
- 被告
- 林俊謀
- 被告
- 張朝星
- 被告
- 葉國禾
- 被告
- 許惠婷
- 被告
- 羅世倫
- 被告
- 劉雅菁
- 被告
- 陳宣汝
- 被告
- 蔡彥明
- 被告
- 陳宗興
- 被告
- 劉芳志
- 被告
- 彭懿慧
- 被告
- 余惠卿
- 被告
- 楊仁耀
- 被告
- 呂素蘭
- 被告
- 黃康恩
- 被告
- 黃雨芳
- 被告
- 劉佳佳
- 被告
- 張少銓
- 被告
- 林吳銑
- 兼上列45人
- 之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巫竣毅
- 被告
- 川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臺
- 訴訟代理人
- 高逢泰
- 温世達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王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碧娥、徐煒玉、孟憲皖、林朝陽、孫秀蕊、曾瓊慧、吳承翰、盧文祥、何貞林、何恩洛、張曦勻、鄭悟枝、黃千真、謝舒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此部分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建號754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又被告為鄰地1257地號之全體所有權人。被告在興建公寓大廈之圍牆時,因該圍牆緊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且施工時未作好防水措施,導致雨水滲入系爭房屋,並導致系爭房屋油漆剝落情形;又被告在施工時,更因為施工時之震動,導致系爭房屋之浴室牆壁磁磚龜裂。
(二)本件被告侵害行為為興建大廈之圍牆時,其時間約在民國103 年間,惟原告所受漏水、油漆剝落等損害,遲至105年7 、8 月颱風季節後始出現,原告欲雇工修繕,方知悉前開損害為被告興建圍牆所致。又原告不具法律專業常識,經詢問專業人士後始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是該侵權行為時效方始進行。
(三)因被告興建地上物時,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故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又被告興建地上物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更導致油漆剝落、磁磚龜裂之損害,是原告亦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修繕費用(預估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7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1257地號土地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緊鄰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並非被告所興建,而係訴外人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所興建。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可能為其外牆根本未施作防水,或防水施工不良,或因其耐震性不佳之加強磚造建築因地震所致,實與被告完全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碧娥、徐煒玉、孟憲皖、林朝陽、孫秀蕊、曾瓊慧、吳承翰、盧文祥、何貞林、何恩洛、張曦勻、鄭悟枝、黃千真、謝舒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107 年7 月25日陳報狀之意旨,原告係主張被告約於103 年以興建系爭圍牆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抗辯其等並非系爭圍牆之興建者等語,則本件之爭點首在:被告是否為系爭圍牆之興建者。又關於此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系爭圍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3 、603 至607 頁)、王銘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製作之「山豐建設蟠桃段後?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10 頁)、被告何昌明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山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節本及所附之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77 至585 頁)、被告吳宗憲所提之其自訴外人山豐公司買受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7 頁)等件,參以被告分別共有之125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即為蟠桃段後庄小段64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9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情,堪認系爭圍牆係訴外人山豐公司所興建,並非1257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所興建。何況,依原告所述系爭圍牆於103 年間所興建,而被告羅世倫、劉佳佳、張少銓、鄭悟枝、巫峻毅、黃千真、謝舒婷、林吳銑等人分別於104 年、105 年、107 年間始取得12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89 、197 、199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尤無可能為系爭圍牆之興建者。系爭圍牆為訴外人山豐公司所興建,被告僅為受讓系爭圍牆所坐落之1257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興建系爭圍牆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修繕原告之漏水狀態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之興建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794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經被告何昌明於107 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訴,而本件原告係對125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其一被告不同意撤回,則原告之撤回即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