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56號原 告 鄭一諭 被 告 李明坤 呂木鈿 呂詩郁即名苑土木包工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明坤所經營之「名苑土木包工業」,係由其配偶即被告呂詩郁擔任負責人,被告呂木鈿則為被告呂詩郁之父。原告執有被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共9 紙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如附表所示9 紙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另被告非該等支票之背書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原告對於支票背書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均已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對票據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 2.經查,如附表編號1 、3 、4 、9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7 月1 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9 月8 日、105 年9 月9 日,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2762號卷第15、19、21、31頁),是分別自發票日起算至106 年7 月1 日、106 年9 月1 日、106 年9 月8 日、106 年9 月9 日即屆滿1 年,惟原告遲至107 年5 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足參(見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2762號卷第7 頁),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已逾支票對發票人請求權1 年時效。復查如附表編號2 、5 、6 、7 、8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7 月21日、105 年9 月18日、105 年9 月22日、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2月27日,原告雖分別於106 年7 月13、106 年9 月21日、105 年12月27日提示付款時遭退票,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2762號卷第17、23、25、27、29頁)為證,惟原告分別於上開提示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 、5 、6 、7 、8 所示之支票請求付款後,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7 年5 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已逾支票對發票人請求權1 年時效。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如附表所示9 紙支票之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對票據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部分: 1.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除了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為被告李明坤之外,其餘支票之背書人並非本件被告等人。而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見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2762號卷第21頁),原告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可認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則依前引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原告即喪失對被告李明坤之追索權。從而,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李明坤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9 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背書人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民國) │ ├──┼─────┼──────┼───────┼──────┼──────┼───────┤ │1 │KN0000000 │1,700,000元 │105年7月1日 │李明坤 │訴外人李國彰│無退票理由單 │ ├──┼─────┼──────┼───────┼──────┼──────┼───────┤ │2 │KN0000000 │2,200,000元 │105年7月21日 │李明坤 │訴外人李國彰│106年7月13日 │ ├──┼─────┼──────┼───────┼──────┼──────┼───────┤ │3 │FA0000000 │500,000元 │105年9月1日 │呂木鈿 │訴外人鄭一諭│無退票理由單 │ │ │ │ │ │ │、陳聰明 │ │ ├──┼─────┼──────┼───────┼──────┼──────┼───────┤ │4 │FA0000000 │500,000元 │105年9月8日 │呂木鈿 │李明坤 │無退票理由單 │ ├──┼─────┼──────┼───────┼──────┼──────┼───────┤ │5 │FA0000000 │500,000元 │105年9月18日 │呂木鈿 │訴外人李國彰│106年9月21日 │ ├──┼─────┼──────┼───────┼──────┼──────┼───────┤ │6 │FA0000000 │500,000元 │105年9月22日 │呂木鈿 │ │106年9月21日 │ ├──┼─────┼──────┼───────┼──────┼──────┼───────┤ │7 │FA0000000 │500,000元 │105年10月7日 │呂木鈿 │ │106年9月21日 │ ├──┼─────┼──────┼───────┼──────┼──────┼───────┤ │8 │FA0000000 │500,000元 │105年12月27日 │呂木鈿 │訴外人謝佳宜│105年12月27日 │ │ │ │ │ │ │、永泰工程有│ │ │ │ │ │ │ │限公司 │ │ ├──┼─────┼──────┼───────┼──────┼──────┼───────┤ │9 │YLA0000000│600,000元 │105年9月9日 │呂詩郁即名苑│訴外人鄭一諭│無退票理由單 │ │ │ │ │ │土木包工業 │、吳政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