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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499號

原告
吳淑玲
被告
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瑞晶應用材料科
被告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1,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3頁);又原告係本於票據對被告公司有所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簽立之支票5 紙,填載之付款地均為「桃園縣○○鄉○○○○○○○市○○區○○○路0 段000 號」乙情,有支票5 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是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票據付款地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均非本院所得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票據為請求,票據付款地顯與其主張之事實關係較為密切,認本件管轄法院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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