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06號原 告 温欽財即吉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林水旺 莊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水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水旺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林水旺應給付原告14萬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水旺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莊癸玉應給付原告14萬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癸玉負擔(本院卷第145 頁),而被告2 人均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45 、147 頁),原告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於不詳時地承攬被告林水旺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下稱228 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以口頭約定工程總價為28萬8,460 元,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林水旺僅給付14萬元,仍餘14萬 8,460 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仍不付款,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水旺:系爭工程是被告莊癸玉請原告施工,我不是契約相對人,我不住在228 號,工程款也是被告莊癸玉給付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75、137 頁)。 ㈡被告莊癸玉:原告完工後,我發現系爭工程中二樓施作之紗窗無法拆卸,且一樓鐵捲門運作時有異常聲響,我有請被告林水旺轉告原告要修補瑕疵,也有自行向原告講,原告要先修補瑕疵後,我才願意給付工程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41 、147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林水旺,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林水旺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市○○里○○00號,而被告莊癸玉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 號(本院卷第161 頁),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顯然係被告莊癸玉之住處;又被告莊癸玉於尚未經追加為被告時於本院具結證稱:228 號是我住處,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是我跟原告聊天時提到想將二樓陽台外推,且想更換一樓鐵捲門,原告說要來幫我施作,我就委託原告,我有給付14萬元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莊癸玉無疑。至原告雖提出被告林水旺、莊癸玉共同之名片為證(本院卷第157 頁),然此僅能證明渠等有合作經營事業,無法認定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為被告林水旺,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林水旺,是其請求被告林水旺給付工程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應接續審究備位之訴。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2 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時,於舉證工作物確有瑕疵後,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部分之報酬給付。 ⒉被告莊癸玉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抗辯:我於102 年4 月間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同年10月完工,原告施作時我就已經聽到鐵捲門有聲音,並有向原告表示該情,另於同年12月間我要自二樓鐵窗處將神明桌搬進二樓,發現紗窗拆不下來,我就有跟原告講,也有請林水旺轉告原告要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228 號二樓紗窗之照片(本院卷第87頁),該紗窗確實因緊貼窗外之白鐵窗而無法拆卸;又證人萬文芳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去228 號施作工程,當時係原告承接系爭工程後,請我去協助施作,原告不會施作鋁門窗,所以原告丈量尺寸後,有請我下單定作鋁門窗並至現場安裝,我當時安裝鋁門窗時,有發現與窗外白鐵窗距離很近,我有建議原告鋁門窗下面要加補料墊高,鋁門窗才能正常拆卸,原告就說已經丈量完畢,直接裝上去,我有聽過被告林水旺說鋁門窗無法拆卸一事,大概是完工後一個月跟我說的,被告林水旺也有說要請原告修補,依我的裝修經驗,鋁門窗可以正常拆卸,是工程施作之通常結果,沒有客戶曾經同意施作之鋁門窗無法拆卸,鋁門窗無法正常拆卸應屬工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則原告所施作之228 號二樓紗窗既無法正常拆卸,且依證人萬文芳所證,其係依原告丈量之尺寸下單定作鋁門窗,於安裝之際發現因與窗外白鐵窗距離過近,故有建議原告應墊高鋁門窗後施作,方得正常拆卸,惟原告猶要求繼續施工,而依其經驗,紗窗無法拆卸非屬工程常態,應屬工程瑕疵,足認原告為被告莊癸玉施作之二樓紗窗,確實係經原告丈量尺寸委由證人萬文芳下單定作,於安裝後發生無法正常拆卸之結果,顯然不符通常使用之狀態,依常情自屬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無疑。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水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35 頁),228 號一樓鐵捲門運作時,確有出現機械摩擦金屬之聲響;另證人萬文芳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我有協助施作鐵捲門,施作完畢後有測試,開關雖然正常,但是捲上去時會有卡到東西的聲音,我認為該異常聲響並非正常運作應該出現之聲音,被告林水旺也有測試過,他也當場表示有聲音,但原告就抹黃油在鐵捲門之軌道上,抹完後還是有聲音,被告林水旺有請原告去修理,但原告都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121 、123 頁)。則依證人萬文芳所證,其協助安裝228 號一樓鐵捲門時,即發現於向上捲動時有發出卡住物品之聲響,而該等聲響並非正常運作之聲音,與被告林水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所示狀況相符,本院審酌鐵捲門運作時,依常情雖不免發出機械運作聲,然原告所施作之鐵捲門,運作時係發出機械摩擦聲,且聲響非小,難認係屬正常,從而亦屬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⑶原告雖否認有上開瑕疵,並主張被告莊癸玉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惟經本院訊問後,原告既表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工作物之時間均無法記憶(本院卷第93、95頁),則其何以得主張被告莊癸玉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有所疑;又證人何福於本院證稱:我印象中系爭工程大約於102 年開始,大約三個月就完工,工程完工後被告林水旺有跟我說鐵捲門會出現聲音,另門窗拔不下來,要叫原告來看一下,之後被告林水旺有說原告都沒有來修理等語(本院卷第127 、129 頁),是依被告莊癸玉之供述及證人何福之證述,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間開始施作並完工,且依證人萬文芳、何福之證述,渠等於工程完工後未久,即有聽聞被告林水旺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未予修補等情,與被告莊癸玉抗辯其於完工後發現瑕疵,即有自行告知及請被告林水旺轉知原告應修補瑕疵等情相符,從而難認被告莊癸玉所得行使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礙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莊癸玉身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於原告交付工作物後,雖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其既已舉證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具有上開瑕疵,經請求原告修補,然原告未為之,其即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工程餘款之給付。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莊癸玉給付工程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