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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1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16號

原告
劉宸鈺
被告
徐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追索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前項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9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89年6 月5 日、89年8 月7 日,到期日分別為未記載、89年11月7 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票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均已消滅,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債權本身並不隨同消滅,僅成為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89年6 月5日、89年8 月7 日,到期日分別為未記載、89年11月7 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票據上之權利」,包括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此由票據法第22條第1 至3 項彼此對照即可得知。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⑵號判例:「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雖不爭執,惟辯稱債權本身並不隨同消滅,原告僅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追索權即因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追索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追索權既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追索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 元。

┌──────────────────────────────┐│本票附表: 107年度苗簡字第516號│├──┬──────┬─────┬──────┬────┬──┤│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備考││ │ │(新臺幣)│ │ │ │├──┼──────┼─────┼──────┼────┼──┤│001 │89年6 月5 日│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047132│ │├──┼──────┼─────┼──────┼────┼──┤│002 │89年8 月7 日│200,000元 │89年11月7日 │TH04713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1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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