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05號
- 原告
- 鄭儀娟
- 被告
- 廣源導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萬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被告廣源導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民國107 年8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張萬全並有於該支票背面背書,經原告將該支票提示付款,惟於107 年8 月13日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收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5233號支付命令後,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對該項債務仍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司促卷第11頁)為證,堪予採信,是發票人即被告廣源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張萬全,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即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被告2 人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出該支票債務有何不得請求之原因,本院即難以審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劉奕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