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鄧立謙 謝維宗 被 告 廖萬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苗栗縣○○市○道0 號南向113.6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162 元(含零件88,989元、塗裝28,823元、工資28,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46,162 元,其中零件為88,989元、工資為28,350元、塗裝為28,823元,有修復費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 頁)。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3 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3 月24日止,已使用約1 年1 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88,989元,其折舊額為34,564元【第1 年折舊額:88,989元×0.369 = 32,837元;第2 年折舊額:(88,989元-32,837元)×0.36 9 ×1/12=1,727 元。累計折舊額:32,837元+1,727 元= 34,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4,425元(計算式:88,989元-34,564元=54,425元),加計工資28,350元及塗裝28,823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1,598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