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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96號

原告
永盛好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心怡
訴訟代理人
江敏怡
被告
林勝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00 元,並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2 月19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兩造並定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自原告交車後即未依約繳款,按該約定書第7 條約定,被告滯繳逾2期以上時,全部貨款視為到期,被告尚餘237,700 元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書、客戶資料表、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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