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2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許琮貿
- 被告
- 崧益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邱麗兒
- 被告
- 李慶德
李慶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萬元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 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崧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益公司)於103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邱麗兒、李慶德、李慶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6 月19日至108 年6 月19日,其中:㈠180 萬元,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 (現為3.2%)計付;㈡120 萬元,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37% (現為3.45% )計付,並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9日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逾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崧益公司僅繳款至107年9 月19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邱麗兒、李慶德、李慶員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債權計算書、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