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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聲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王朝成
相對人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相對人
何廷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3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5,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75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2,700 元)75%=2,4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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