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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8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告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煇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被告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移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84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8 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同)464,132 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準。至於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36,5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436,500 元為準。而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4,1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二、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異動索引(不遮蔽姓名),並依此具狀補正被告姓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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