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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0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04號

原告
竤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告
劉光國

      劉如君

      劉如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4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分割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2,16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面積1,68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6 =1,822,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轉載於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陳報本件地上權契約因年代久遠業已滅失等語,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99,920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 元x 地上權權利範圍36坪,約119 平方公尺x 年息10%x 15=199,920 元】,而地價則為773,5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19 平方公尺=773,500 元】,則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99,920 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022,087 元【計算式:1,822,167 元+199,920 元=2,022,0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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