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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82號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告
林昭耀
被告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0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為5,922,82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3,77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0 元=5,922,820 元),是債權額低於供擔保物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二、因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請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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