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卜小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李碧娥 徐煒玉 李偉晉 蔡鴻乘 林宜蓁 傅文君 孟憲皖 張雅婷 林朝陽 黃聰智 甘雅苓 吳宗憲 彭俊豪 林美娟 陳孟榆 林宏輝 吳政邦 孫秀蕊 曾瓊慧 楊玉吉 黃郁慈 温世達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周寧琦 黃宏富 江冠賢 何昌明 廖思帆 吳承翰 黃曉瑛 李仁傑 顏佑蓉 黃鶴騰 林雅琴 盧文祥 許智銘 利信宏 何貞林 林俊謀 何恩洛 張朝星 葉國禾 許惠婷 羅世倫 劉雅菁 陳宣汝 蔡彥明 陳宗興 劉芳志 彭㦤慧 余惠卿 楊仁耀 呂素蘭 張曦勻 黃康恩 黃雨芳 劉佳佳 張少銓 鄭悟枝 巫峻毅 黃千真 謝舒婷 林吳銑 川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房屋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經原告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251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97,251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0,000 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197,251 元【計算式:97,251元+100,000 元=197,2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