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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1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告
卜小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告
李碧娥
被告
徐煒玉
被告
李偉晉
被告
蔡鴻乘
被告
林宜蓁
被告
傅文君
被告
孟憲皖
被告
張雅婷
被告
林朝陽
被告
黃聰智
被告
甘雅苓
被告
吳宗憲
被告
彭俊豪
被告
林美娟
被告
陳孟榆
被告
林宏輝
被告
吳政邦
被告
孫秀蕊
被告
曾瓊慧
被告
楊玉吉
被告
黃郁慈
被告
周寧琦
被告
黃宏富
被告
江冠賢
被告
何昌明
被告
廖思帆
被告
吳承翰
被告
黃曉瑛
被告
李仁傑
被告
顏佑蓉
被告
黃鶴騰
被告
林雅琴
被告
盧文祥
被告
許智銘
被告
利信宏
被告
何貞林
被告
林俊謀
被告
何恩洛
被告
張朝星
被告
葉國禾
被告
許惠婷
被告
羅世倫
被告
劉雅菁
被告
陳宣汝
被告
蔡彥明
被告
陳宗興
被告
劉芳志
被告
彭㦤慧
被告
余惠卿
被告
楊仁耀
被告
呂素蘭
被告
張曦勻
被告
黃康恩
被告
黃雨芳
被告
劉佳佳
被告
張少銓
被告
鄭悟枝
被告
巫峻毅
被告
黃千真
被告
謝舒婷
被告
林吳銑
被告
川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宏臺
温世達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房屋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經原告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251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97,251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0,000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197,251 元【計算式:97,251元+100,000 元=197,2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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