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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08號

返還不動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告
李巧華
原告
舜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玄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告
王威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又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巧華、舜安建設有限公司,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6,556 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6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776,556 元,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應以供擔保物價額1,776,556 元為準。又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3,553,112 元(計算式:1,776,556 +1,776,556 =3,553,11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標的坐落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苗栗市巨蛋段)│ (元/㎡) │(㎡)│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以下四捨五入) │
├─┼───────────┼──────┼───┼────────────┼────────┤
│⒈│  925-3地號土地   │  32,500元│398.17│   9507/100000    │   1,230,256元│
├─┼───────────┼──────┴───┼────────────┼────────┤
│⒉│   1001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資料   │     1/1      │   546,300元元│
├─┴───────────┴──────────┴────────────┼────────┤
│                                   合計│   1,776,556元│
├─────────────────────────────────────┴────────┤
│備註:編號2 建物有共有部分為同段1008建號,面積16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2/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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