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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告
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川英治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告
陳值佑
被告
陳明亮
被告
邱明磊
被告
陳群凡
被告
中華精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錦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值佑、陳明亮、邱明磊、陳群凡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660,536 元及新臺幣28,963,520元;第2 項請求被告邱明磊、陳群凡、中華精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660,536 元及新臺幣28,963,520元;第3 項為於前2 項聲明之範圍內,被告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美元2,660,536 元及新臺幣28,963,520元為準,其中美元2,660,536 元部分,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7 年2 月27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387折算後為新臺幣78,185,171元【計算式:2,660,536 ×29.387=78,185,17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148,691 元【計算式:78,185,171+28,963,520=107,148,69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55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946,0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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