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智慶
被告
黃秋萍

      李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2,311 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 萬5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越公司)於106 年8 月28日解散,並選任被告李智慶為清算,復經經濟部106 年8 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633515450 號函解散登記,詮越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詮越公司106 年8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應以李智慶為詮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詮越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黃秋萍、李信毅、李智慶為連帶保證人(與詮越公司合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7 年8 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年利率1.42% 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因週轉困難,僅繳款至106 年12月29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秋萍、李信毅、李智慶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