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戴鵬天 戴藝玟 許秀鳳 許琇媛 洪振錡 許象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陳慶雲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 鄒淑芬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陳慶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慶雲為被告慶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董事長,被告鄒淑芬為慶云公司董事及客服部經理,其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慶云公司名義於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傳銷骨灰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等受有入會費及購買骨灰罐價額之損害,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損害。經查,被告等涉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歷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等有罪,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審 理中,是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即被告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涉及原告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之認定,是原告本件請求,顯以前開刑事案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即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亦均具狀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