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 原告
- 梁進榮
- 被告
- 喜哲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哲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訴外人方建成受選任為清算人及被告向法院呈報其為清算人之有關證明文件和方建成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並具狀追加方建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倘原告無法提出前項文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被告向本院呈報清算文件及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正本,並將被告之全體股東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倘前項之股東有死亡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提出死亡股東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股東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是以須為符合上開規定之人,方得為公司之清算人。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8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清算人如由全體股東擔任者,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固無須就任之承諾即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次按,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屬有限公司現辦理解散登記,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清算人為方建成,請提出方建成為受任為清算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倘被告另未選任清算人,即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爰裁定如主文。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