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方玉珠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被 告 許聖賢 訴訟代理人 許靜宜 兼法定代理人 許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7,193 元,及被告許聖賢自民國107 年3 月24日起,被告許國田自民國107 年7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7,1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許聖賢(下稱許聖賢)應給付原告78萬7,685 元;嗣經數次變更、追加為請求許聖賢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國田(下稱許國田)應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9,4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許聖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7 時32分許,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中校門口,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即跑步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致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郭進貴附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支出9 萬9,614 元、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支出1,166 元、後龍診所支出750 元、佑安藥局支出100 元、鴻安中醫診所(下稱鴻安中醫)支出550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共10萬0,474 元。 2、救護車費:車禍發生後,原告從為恭醫院轉送至大千醫院,支出2,800 元。 3、交通費:因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6日在大千醫院住院,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而搭乘計程車,每次600 元,計12趟共支出計程車資7,200 元。 4、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6日,共12日,由郭進貴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共計2 萬6,400 元;出院後休養7 個月,自105 年11月15日至107 年9 月25日(不含住院期間),亦由郭進貴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共計19萬8,000 元。 5、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前於訴外人鴻鎰堂金香行(下稱金香行)擔任理貨、堆貨、運輸貨物之工作,因受傷後造成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出院後休養7 個月,以每月薪資2 萬1,009 元計算,損失合計14萬7,063 元。 6、年終獎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金香行因此未核發予原告年終獎金相當於2 個月薪資共4 萬2,018 元。7、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僅能緩步徐行,不能久站,雙膝因此退化,失去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少20%。依最低工資2 萬1,009 元,自105 年11月至114 年1 月,扣除休養7 個月,計92個月,請求減損之金額為38萬6,566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92個月20%=38萬6,566 元)。 8、增加生活需要:原告因受傷購買輪椅8,800 元、助行器1,000 元、住院生活品881 元;另依據醫師建議估計未來需用品:尿布5 萬8,800 元(計算式:245 元30日8 個月=5 萬8,800 元)、看護墊2 萬3,760 元(計算式:99元30日8 個月=2 萬3,760 元)、補充營養品6,000 元、美容膠帶2 萬6,100 元(計算式:580 元45個=2 萬6,100 元),共計12萬5,341 元。 9、慰撫金:原告受傷因而身心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 萬元。(三)許聖賢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許國田為許聖賢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9,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住院差額」部分,係因醫院安排而非原告選擇病房;「特殊材料費」部分,係因原告屬高齡病患,不宜進行定期手術,聽從醫師指示,選用材質較佳之醫材。 二、被告答辯: (一)許聖賢並無未如鑑定意見書所稱未注意左右來車,且非自行擅闖行人穿越道,而是依訴外人即竹南國中警衛人員陳泰安之指示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許聖賢當時是站在行人穿越道第二橫線上,亦即在慢車道上,許聖賢背部因遭系爭機車上物品碰撞後,因重心不穩,使腳離開路面。倘如許聖賢是跑步遭郭進貴撞擊,則應是整個側面遭撞擊,惟診斷證明書記載許聖賢僅左肩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可知其非以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另依系爭機車倒地刮地痕為4.4 公尺,證明系爭機車時速應為40公里以上,郭進貴已見燈號轉為黃燈,應減速慢行,卻以時速超過40公里行進,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部分過失之責。又原告未依規定於騎乘機車後座時,雙手應握機車後座之固定架,而是放在郭進貴之肩膀上,致滑到地面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竹南國中警衛陳泰安指揮許聖賢穿越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依大千醫院107 年11月12日函文,原告約半年可正常自理,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自105 年11月15日起逾半年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另就為恭醫院及大千醫院部分,原告兩次住院及105 年12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3日止之門診3 次之醫療費用收據共2 萬4,025 元不爭執;然特殊材料費6 萬7,000 元及病房費4,500 元,因原告捨棄健保給付而願自付較高之材料費,並更換較好病房,故須扣除。後龍診所及佑安藥局部分270 元不爭執;鴻安中醫部分,原告審理時稱因痠痛而去做針灸,與車禍傷勢無關,且就診期間間隔很長,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2、救護車費:車禍發生後,原告已被送至為恭醫院治療,其自行轉診,不得向被告請求救護車費用2,800 元。 3、交通費:原告請求計程車資7,200 元,期間自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6日為原告住院期間,故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4、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6日,共12日,每日2,200 元,共計2 萬6,400 元之部分不爭執;出院後休養1 個月內,每日1,000 元之部分不爭執。 5、工作損失:原告除提出薪資袋外,並未提出年度所得等證明,且依金香行函文,原告為論件計酬、鐘點給薪,並非固定薪資,故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6、年終獎金:原告於金香行工作,並非固定薪資,且年終獎金非法律所規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 7、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5 %之中間利息及14%之勞動能力。 8、增加生活需要:依大千醫院函文,原告前三個月因左下肢無力著力,需人照顧,到滿三個月骨折癒合到一定程度可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及行復健肌力訓練,約半年可正常自理能力。是原告並無需所稱之估計未來需用品,且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所提出之證物皆屬訴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連。 9、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3萬元金額較高。 10、原告已受領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為5 萬6,617 元,應予扣除。依被證31核付費用表所示,應扣減金額如下: ⑴自行負擔之住院差額4,500 元,日期:自105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1月26日;然依大千醫院之函覆其並非必要性,原告應自行負擔,故此部分應轉為扣減其他賠償部分。 ⑵膳食費2,160 元,日期:自105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1月26日;然原告並無就此部分請求,故應將其轉為扣減其他賠償部分。 ⑶輔助器材費2 萬元,日期:自105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1月26日;此部分為105 年11月26日收據中之特殊材料費6 萬7,000 元中之2 萬元,然依大千醫院之函覆其並非必要性,故應將其轉為扣減其他賠償部分。 ⑷部分負擔1 萬2,732 元,此部分應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扣減,為原告重覆請求。 ⑸掛號費650 元,此部應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扣減,為原告重覆請求。 ⑹105 年11月15日、105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200 元,此部分應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扣減,為原告重覆請求。 ⑺接送費用4,375 元,日期:105 年11月15日,金額為2,800 元,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從為恭醫院轉診到大千醫院,不應列為本件賠償費用,故應將其轉為扣減其他賠償部分;日期105 年11月15日、12月13日,金額共1,575 元,此部分應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減,為原告重覆請求。 ⑻看護費用:1 萬2,000 元,日期:105 年11月15日至11月26日,給付日期為10日,被告雖同意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然此部分仍應予扣除。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許聖賢於105 年11月15日7 時32分許,行經竹南鎮中正路竹南國中校門口對面,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欲由南往北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竹南國中。原告之夫郭進貴附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竹南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行經竹南國中校門口行人穿越道與許聖賢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 (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於大千醫院住院12天,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5 年11月20日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12月30日住院3 天,施行鋼釘拔除手術(卷一27至29頁)。 (三)原告於車禍當日自為恭醫院轉診至大千醫院,支出救護車費2,800元(卷一281頁)。 (四)原告住院期間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6日,共12日,由郭進貴全日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2 萬6,400 元。原告出院後,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一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 (五)原告經國泰產險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 萬6,617 元(卷二255頁)。 (六)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4%(卷二55頁、33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許聖賢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之夫郭進貴騎乘系爭機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進貴到庭證稱:當時伊直行,是閃黃燈,許聖賢是閃紅燈,伊記得很清楚,且這條路伊已走40幾年等情(卷二387 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當時郭進貴行向為閃光黃燈,許聖賢行向為閃光紅燈,且與其等於警詢中所陳當時號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8 、12頁,下稱偵查卷)及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號誌為閃光號誌等情均相符(偵查卷22頁)。是許聖賢穿越行人穿越道、郭進貴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均應遵守上開規定。 3、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光碟(檔名:竹南國中左監視器:00000000-0)7 :31:53許聖賢穿著長褲從行人穿越道上快步往前走3 步後與郭進貴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約於7 :31;56,畫面顯示許聖賢與原告均倒在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二239 頁),足見許聖賢確於行人穿越道上前行。另依被告所提翻拍自竹南國中00000000.AVI右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將被告所提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所示,7 :31:54秒至7 :31:55秒,許聖賢已站在行人穿越道自路邊起算約第二道橫線上(尚未進入車道範圍),許進貴行駛於車道中間,於7 :31:55秒時已行經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卷一145 至165 頁、361 至441 頁),應可注意到許聖賢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跨步動作,自應減速接近,注意許聖賢是否即將穿越而小心通過;詎郭進貴仍繼續前進,於7 :31:55秒至7 :31:56秒時,郭進貴仍騎乘系爭機車前進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車身已越過行人穿越道後,始見系爭機車與許聖賢倒地,可見許聖賢約於7 :51:55秒至7 :51:56秒間,即自行人穿越道第二道橫線快步進入車道範圍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致本件車禍。本院審酌郭進貴行經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其已見許聖賢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已跨步前行,仍繼續前進,顯有過失;而許聖賢原本站在行人穿越道第二道橫線上(未進入車道內),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原應停止,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始得通過,且7 :31:55秒時系爭機車已駛近停止線(卷一145 、363 頁),許聖賢已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自應注意來車,停止前行,詎其未注意即快步通過,其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稱:「(你與被告機車接觸那一剎那,你是用跑的?是。(你沒有看到郭進貴的機車來嗎?)沒有。(為什麼沒有看到?)因為我有看到一輛車,不知道有一台機車要過來」等語(偵查卷43至44頁),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然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違規程度,認許聖賢應負40%之過失責任,郭進貴應負60%之過失責任。 4、至於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固認許聖賢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校門口,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且在行人穿越道上跑步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郭進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係以佐證資料:「卷附隨身碟內「00000000- 監視器2.avi 」檔案顯示畫面時間07:31:52,許員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前欲穿越道路,畫面中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為紅燈,07:31:55許員跑步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中行人穿越道之號誌仍為紅燈」為據(卷一59至62頁),亦即該鑑定意見係以認定許聖賢行向係紅燈而闖越為前提,此核與本院認定許聖賢行向為閃光紅燈、郭進貴行向為閃光黃燈乙節不符,是上開鑑定意見,即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指竹南國中警衛陳泰安指揮有過失乙節,然查陳泰安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警衛室擦汗,就聽到砰一聲,我沒有看到碰撞時的情形等語(偵查卷64、65頁),是許聖賢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陳泰安不在場,亦未目睹事發經過,難認其有何過失,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手握機車後座固定架,為有過失乙節,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7 款僅規定機車附載座人必須穩妥,並無附載之人應抓後座扶手之規定,況本件許聖賢快步向前以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依系爭機車亦倒地,且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許聖賢亦受有左肩挫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卷一167 頁),可見雙方碰撞力道非輕,原告縱使抓後座扶手,亦未必能避免人車倒地而受傷,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與有過失乙節,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郭進貴騎乘機車應超過40公里以上,然查,本件車禍地點速限為50公里(偵查卷2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本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郭進貴有無超速駕駛,亦經該局函覆: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尚難認定郭進貴有超速駕駛行為(卷二45頁),是亦無證據可認郭進貴超速駕駛,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10萬0,47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如附件所示,金額合計已達10萬2,180 元。被告雖抗辯病房費4,500 元(卷一265 頁)、特殊材料費6 萬7,000 元(卷一265 頁)應予扣除,然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12日,原告陳稱:有睡過2 人、3 人病床,因原告當時腦筋不清,旁邊睡不好的人怕影響原告睡眠等。是原告因健保給付病床額滿,或因同房病人之特殊狀況影響原告休養,原告因此支出病房費差額,尚屬必須,被告抗辯應予扣除,為無理由。另被告抗辯特殊材料費部分,經大千醫院函覆:使用鈦合金互鎖式強化骨板(特殊材料費)的適應症為粉碎性骨折、骨折處傷及關節、骨質疏鬆等(卷二333 頁),堪認依原告之傷勢,此部分支出核屬必須,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亦無理由。又被告固抗辯依大千醫院107 年11月12日函文,原告約半年可正常自理能力,故原告不得請求自105 年11月15日起逾半年之醫療費用云云。然大千醫院107 年11月12日函文亦敘明:「病人於治療後行拔除鋼板及鋼釘手術,在此次住院治療時已發現有外傷性關節炎的出現(因外傷造成膝關節軟骨受損提早進入退化狀態),所以日後關節仍有酸痛不適情況」(卷二37頁),另大千醫院108 年4 月23日函文亦稱「病人因外傷造成左膝關節軟骨受損骨折已癒合,但已併發左膝外傷性關節炎仍為車禍發生的後遺症」(卷二333 頁)。另鴻安中醫診所亦稱:原告自述105 年車禍導致雙膝挫傷,瘀青腫脹,行動不利,於107 年8 月2 日至8 月21日至中醫門診12次,進行針灸、推拿及敷藥等,病情有改善,但未痊癒(卷二31頁),可見原告骨折癒合後,仍有外傷性關節炎、酸痛不適後等後遺症,因此持續於大千醫院、中醫診所等就診處理不適症狀,堪認亦屬必須,且與原傷勢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6 個月之醫療費支出,應予扣除乙節,並不足採。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0萬0,474 元。2、救護車費:查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2,8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卷一25頁)。原告自為恭醫院轉診至大千醫院,以原告骨折傷勢嚴重之程度,尚須長期就診,堪認原告有選擇就醫醫院之權利,是此部分支出尚屬必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轉診,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無據。 3、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在大千醫院住院期間,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須搭乘計程車,每次600 元,計12趟共支出計程車資7,2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車資收據12紙為證(卷一283 至286 頁),然此費用為家屬前往醫院所支出費用,非原告所受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於105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共12日,由郭進貴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共計2 萬6,4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出院後休養7 個月,自105 年11月15日至107 年9 月25日(不含住院期間),亦由郭進貴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共計19萬8,000 元乙節。本院審酌大千醫院函覆「個案於105 年11月15日由急診入院治療診斷為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術後門診治療及復健,骨折癒合約需半年左右,前3 個月因左下肢無力著力,需人照顧,到滿3 個月骨折癒合到一定程度可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及行復健肌力訓練,約半年可正常自理能力」(卷二37頁)、「個案為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脛骨平台即膝蓋關節的下緣大骨)…105 年11月26日出院、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10日門診治療、106 年5 月21日因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入院、106 年5 月31日出院(與車禍受傷有關,因發炎處為受傷及手術部位)、106 年12月20日門診治療」、「病人因外傷造成左膝關節軟骨受損骨折已癒合,但已併發左膝外傷性關節炎」(卷二333 頁);考量原告係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嚴重影響行動能力,又原告於受傷時已約56歲,以其粉碎性骨折傷勢、及年齡較長等情狀觀之,堪認其骨折癒合速度應較慢,以醫院函覆一般骨折癒合至少需3 個月可癒合到一定程度,及106 年5 月21日原告又因受傷及手術部位發炎再度住院,可見原告傷勢復原狀況不佳,審酌原告傷勢影響生活自理之程度,認原告於105 年11月26日出院後,所需看護之日數為120 日。另原告於106 年5 月21日至106 年5 月30日住院手術期間10日,亦需他人看護照顧,合計原告需看護照顧之期間為130 日。原告主張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且低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每日看護費1,200 元之上限,堪信屬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3萬元。 (3)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萬6,400元。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於金香行工作,出院後休養7 個月,以每月薪資2 萬1,009 元計算,損失合計14萬7,063 元等情。查原告主張受傷前於金香行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卷一291 至292 頁),且經金香行具狀函覆原告係計件論酬,與鐘點給薪,負責工作屬於不特定性質,如點貨、出貨、整理店面、看店,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等(卷二43頁),堪認原告車禍前確實有勞動能力。本院審酌以原告脛骨骨折之傷勢及上述大千醫院函覆骨折癒合約需半年左右,前3 個月因左下肢無力著力,滿3 個月可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約半年可正常自理能力等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 個月。至於逾6 個月後骨折已癒合,惟行動能力仍有減損,則係勞動能力永久喪失之問題。又本院審酌金香行函覆原告平均收入約3 萬元,依原告所提出薪資袋,105 年5 月至105 年10月,其基本薪資為2 萬1,009 元,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主張每月之工作損失以2 萬1,009 元計算,尚堪採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為12萬6,054 元【2 萬1,009 ×6 =12萬6,054 】。 6、年終獎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金香行因此未核發予原告年終獎金相當於2 個月薪資共4 萬2,018 元等情。經查,金香行函覆「如果有繼續來店打工,是會有獎金的…因為我們從事金香行店面,過年是旺季,過年那一兩月是每家金香店主要獲利來源。可獲年終獎金為何…沒特別約定,如果生意好,有賺錢就多給,如方員為店表現良好,一般都以那月月薪一個月或一個半月為心中的底算,也就是說如那月領三萬,那獎勵金也就三萬至四萬元之間」等情明確(卷二63頁),可見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如未受傷而持續工作,可預期於106 年農曆年間獲年終獎金至少一個月,堪認原告主張所受年終獎金損失一個月2 萬1,009 元,為有理由。 7、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自105 年11月至114 年1 月,扣除休養7 個月,計92個月,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38萬6,566 元(計算式:2 萬1,009 元92個月20%=38萬6,566 元)。經查,原告經鑑定結果,因左脛骨平台骨折術後,殘存左膝關節活動受限,需使用柺杖行走,患處傷口疤痕等後遺症,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4%,有林口長庚函文在卷可憑(卷二55頁、335 頁)。本院審酌原告為49年2 月5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卷三51頁),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以原告從事金香行點貨、理貨、顧店之工作性質,耗費體力較低,依一般人之體力觀之,堪認原告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至114 年2 月5 日止。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受傷,經大千醫院函覆原告骨折癒合時間約半年可正常自理能力,可認原告於受傷半年後即約106 年5 月15日可認為遺存永久性障害。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至114 年1 月共計92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核屬有據。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 萬1,009 元即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萬9,471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萬9,471 元【計算方式為:2 萬1,009 × 78.0000000 0= 1,63萬9,075.00000000。其中 7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萬9,075 ×14%=22萬9,47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8、增加生活需要:原告主張受傷購買輪椅8,800 元、助行器1,000 元等,雖未提出單據,然依原告所受骨折傷勢,上開輔具確有需要,且另經本院調閱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亦受有輔助器材之保險給付2 萬元(卷二277 頁),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住院生活品881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為憑(卷一293 頁),觀之該交易日期均在105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原告住院期間內,且均為女用尿壺、看護墊、成人紙尿褲等,金額合計已超出881 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依據醫師建議估計未來需用品:尿布5 萬8,800 元、看護墊2 萬3,760 元、補充營養品6,000 元、美容膠帶2 萬6,100 元,共計12萬5,341 元,並未舉證證明以原告骨折之傷勢,日後確有上開支出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金額為1 萬0,681 元【8,800 +1,000 +881 =1 萬0,681 】。 9、慰撫金:原告主張受傷因而身心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歷經長期、多次治療,且肢體仍遺存永久性障礙,造成日後生活、工作不便,身心所受痛苦非輕,並審酌兩造之資力,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7萬6,889 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進貴應就本件車禍負6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自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後座之原告藉駕駛人郭進貴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應認為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7萬0,756 元。【計算式:67萬6,889 ×40%=27萬0,756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5 萬6,617 元,項目係包括自行負擔住院費用4,500 元、膳食費2,160 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2 萬元、其他診療費用1 萬3,582 元、護送費用4,375 元(105 年11月15日為恭醫院至大千醫院2,800 元、105 年11月26日至12月13日自宅往返大千醫院1,575 元)、看護費用1 萬2,000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理賠資料在卷可憑(卷二253 至317 頁),是上開保險給付與原告本件訴訟請求項目相同者,已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保險給付自行負擔住院費用4,500 元、其他診療費用1 萬3,582 元,救護車費2,800 元、看護費用1 萬2,000 元、增加生活需要含輔助器材費等1 萬0,681 元均應扣除,合計應扣除之金額為4 萬3,563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7萬0,756 元,扣除4 萬3,563 元後,得請求22萬7,193 元【計算式:27萬0,756 元-4 萬3,563 元=22萬7,193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許聖賢自107 年3 月24日起(卷一73頁)、許國田自107 年7 月19日起(卷一21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