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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告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
訴訟代理人
施崇明
被告
徐木盛即力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設立之力拓企業社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羅山牛樟生態園區合作,擔任該園區所生產各項產品之總代理,依渠等間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3 條約定,被告須給付羅山牛樟生態園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且除於簽約時先行給付40萬元外,尚需於105 年11月4日給付110 萬元。然因被告資力不足,乃邀請原告投資,原告評估後認為可行,故與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簽訂「參與羅山牛樟生態園區總代理股東團隊備忘錄」,同意投資375,000 元,另依該備忘錄第2 條之約定無息貸予被告72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以便被告能夠支付上開110 萬元之保證金予羅山牛樟生態園區,原告於簽約完成之同時交付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添伯所簽發,發票日105 年11月4 日,票面金額11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並已由被告兌領。因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添伯乃於107 年5 月7 日代表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返還系爭借款,然未獲置理,復於同年月17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應於翌日返還借款,並提供銀行帳號供其匯款,但同樣已讀不回,未獲清償,再於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4日先後委託江肇欽律師代為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然均遭退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備忘錄、參與羅山牛樟生態園區總代理股東團隊備忘錄、支票、LINE截圖照片2 張、法垣法律事務所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9 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告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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